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庭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3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 林景城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海洛因毒品1包予林景城,林景城遂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至鄭惠庭及其配偶 李素芳 所共同經營址設高雄縣橋頭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阿炮檳榔攤」,由林景城交付2萬3000元予不知情之李素芳(此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並由李素芳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林景城。㈡又與李素芳(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已於100年5月19日判決駁回確定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日15時許,由林景城以不詳方式先與鄭惠庭取得聯絡,表示欲購買2萬3000元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在不詳地點先交付2萬3000元予鄭惠庭後,林景城隨即前往位在高雄縣○○鄉○○○路○○○號1樓李素芳與鄭惠庭共同經營之「阿炮檳榔攤」內,由李素芳交付重約1錢(重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景城。㈢鄭惠庭再於96年10月16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因林景城於96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智昌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林景城遂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員警即於該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檳榔攤查訪,並經李素芳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5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8.29公克,純度46.52%,純質淨重3.86公克)、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04公克、0.287公克、0.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02公克、0.285公克、0.168公克)、夾鏈袋共1212個、塑膠剷子2支、塑膠罐1瓶、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及研磨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惠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避免其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不得以之作為該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惠庭涉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1,212個、塑膠剷子
2支、塑膠罐1瓶、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及研磨器1組等物證為論據。訊據被告鄭惠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無販賣海洛因予林景城,員警搜索「阿炮檳榔攤」時伊在外地工作,並未在家,所扣得之物品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本案員警固曾於96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縣橋
頭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阿炮檳榔攤」實施搜索,並在該處四樓扣得海洛因5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8.29公克,純度46.52%,純質淨重合計3.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04公克、
0.287公克、0.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02公克、0.28
5公克、0.168公克)、夾鏈袋1,212個、塑膠剷子2支、塑膠罐1瓶、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及研磨器1組等物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51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惠庭被訴於96年9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景成 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惠庭於96年9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景成,並由李素芳於96年10月14日晚間將該毒品交付予林景成云云。
⒉然查:證人林景成於警詢固曾陳稱: 伊都 是向鄭惠庭、李素
芳購買毒品,...,印象較深的是96年8月2日、5日、8日,9月8日、11日、13日及10月1日、10、14日之10至15時許,有向鄭惠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4902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然其於偵訊時則又證稱:96年9月8日那次向鄭惠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因為當日 伊剛 領工資三萬多,所以印象深刻,當時鄭惠庭說現在沒有,叫伊晚上7、8點時去阿炮檳榔攤向李素芳拿云云(96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並證稱:(96年9月8日向鄭惠庭購買之海洛因)是96年10月14日下午6點多在該檳榔攤,向鄭惠庭以2萬3000元代價購買,當時是鄭惠庭停親手交付毒品給伊的云云(偵一卷第6頁),然證人林景成就此部分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係由被告鄭惠庭於96年9月8日當晚囑託李素芳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成,抑或由被告鄭惠庭親自於96年10月14日交付海洛因予林景成,其先後所述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交付毒品究為鄭惠庭或李素芳等節已有矛盾,自難遽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鄭惠庭曾於96年9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景成之依據。況證人林景成於本院又證稱:伊係向「 小鍾 」購買毒品,伊與鄭惠庭及李素芳雖認識有8、9個月,但是伊並沒有向鄭惠庭購買毒品等語(96年度訴字第5156號卷<下稱本院三卷>第73頁、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92頁、94頁、第231頁),既證人林景成對於鄭惠庭有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先後證述已有不一,尚不得以林景成警詢、偵訊之瑕疵證述遽以推論被告鄭惠庭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佐以證人林景成於警詢中又陳稱:伊自96年8月底開始,每2至3日即會以1台錢2萬3000元之代價向鄭惠庭、李素芳夫婦買一次毒品,次數約20次以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平常每日僅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警卷第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一個月薪水
3萬多元等語(偵一卷第7頁),則以其月薪觀之,實無於
96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4止僅2月餘間,即陸續以每月薪水之2至3倍代價向鄭惠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餘次之可能,且以其所陳每日僅施用一次海洛因之數量觀之,亦無於96年8月至10月間共10餘次,每次均向鄭惠庭購買1錢海洛因施用之必要,益徵是其證述內容曾多次向被告鄭惠庭購買海洛因云云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而其配偶李素芳於另案訊問時固曾陳稱:林景成應該是跟伊先生鄭惠庭購買毒品云云(96年度聲羈字第1161號第6頁),然李素芳該次陳述內容並未明確指稱被告鄭惠庭販賣毒品給林景成之時、日,則其所稱林景成有向鄭惠庭購買毒品是否屬個人之臆測,亦非無疑,故被告鄭惠庭被訴於96年9月8日販賣海洛因與林景成應屬不能證明;況李素芳被訴於96年10月14日交付而與被告鄭惠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成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無罪,並已於97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下稱高院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本件除上開林景成警、偵有上開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鄭惠庭曾於96年9月8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成之事證,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惠庭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林景成部分尚缺乏積極證據補強,即不得遽為被告鄭惠庭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鄭惠庭於96年9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成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鄭惠庭被訴於96年10月2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景成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鄭惠庭與其妻李素芳共同於96年10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成云云。
⒉惟查:林景成固於警詢曾陳稱:伊曾向鄭惠庭、李素芳夫婦
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其於該次警詢又陳稱:印象較深的是96年8月2日、5日、8日,9月8日、11日、13日及10月1日、10、14日之10至15時許,有向鄭惠庭購買海洛因云云....96年10月2日下午3時,是李素芳賣給伊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10月2日是李素芳賣海洛因給伊,並跟伊收錢,當時是在檳榔攤內將海洛因交給伊的等語(本院二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及證稱:當時(指96年10月2日)鄭惠庭並無在檳榔攤內,伊沒有跟鄭惠庭購買毒品等語(本院二卷第230頁),是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鄭惠庭有於96年10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成。又證人李素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10月間鄭惠庭大部分都在外面工作,很少跟伊聯絡等語,及於另案審理中自白:伊承認96年10月2日確實有販賣海洛因1包給林景成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高院二卷>第91頁反面),足見96年10月2日應係由李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景成乙節,實甚認定;至林景成雖另於警詢時陳稱:自96年8月底開始,每2至3日即會以1台錢2萬3000元之代價向鄭惠庭、李素芳夫婦買一次毒品,次數約20次以上云云,然就其上開同次警詢中所指稱向鄭惠庭購買毒品之日期中並未有表示曾於96年10月2日向被告林景成購買海洛,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惠庭與李素芳共同於96年10月2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景成云云,此部分證據亦尚有未足。
㈣被告鄭惠庭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以:鄭惠庭有於96年10月16日下午4時前某時,
以不詳方法取得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警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之「阿炮檳榔攤」內搜索查獲,因認被告鄭惠庭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⒉惟查:另案被告李素芳於警詢、偵訊固曾陳稱:扣案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局為伊的先生鄭惠庭所有云云(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警方搜索「阿炮檳榔攤」所查扣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3包都是伊的等語(本院三卷卷第9頁、本院二卷第231頁反面),則上開毒品是否由被告鄭惠庭持有,已非無疑;佐以李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份鄭惠庭在外面工作,很少跟伊聯絡等語(本院二卷第232頁),而96年10月16日警方搜索「阿炮檳榔攤」時,鄭惠庭亦未在該檳榔攤內乙節,此有該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筆錄在卷可參(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490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尚不得僅以李素芳於另案中對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鄭惠庭之陳述,即遽以推認本件警方於96年10月16日在「阿炮檳榔攤」搜索之毒品為被告鄭惠庭持有;況證人李素芳於本院審理中及於另案以被告身分自白均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伊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高院二卷卷第156頁),而上開海洛因共5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於李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並已於100年5月19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高院二卷第106頁至第11
3頁、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卷),益徵公訴意旨稱被告鄭惠庭於96年10月16日持有上開毒品云云,亦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件既均無法認定被告鄭惠庭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犯行,則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就其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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