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度交簡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另文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為警查獲之際,尚能走直線、畫八字型、單腳站立五分鐘,足以證明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此罪責之成立。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公共交通領域之道路參與者潛在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害,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作用,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此外,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⑴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⑵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⑶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並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圓錐角為180度,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且以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在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其肇事率為十倍。呼氣酒精濃度為
0.75mg/L時,其肇事率為廿五倍(參照 何國榮黃易三王銘亨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此為本院依審判職務所知事項。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2年8月9日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後,於下午
6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查且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參之上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對駕駛行為的影響之研究資料,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其駕駛時有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情形,其飲酒程度致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之機率達一般正常駕駛人之10倍以上之多,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㈡再者,觀諸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且意識模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就以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之環狀帶內另繪一圓之檢測項目,被告所繪之另一圓,係呈現完全崎嶇之形,是此益徵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逞能上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導致他人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已如前述,且就量刑部分亦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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