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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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
送巷四被告乙○○○住居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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