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法定代理人者應
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乙○○、丁○○、丙○○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乙
○○、丁○○、丙○○依序為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等三頁、第六十六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另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告起訴既不備法定程式,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