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楊鎮平
被 告 童兆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詎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其由來係91年4
月間被告與原告談妥每人先出資450萬元共同購買原告住家
附近的建地(桃園縣○○鄉○○○段○○○○段000號)合
建,原告開立支票3紙給被告去與地主談並簽約,同時要求
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惟原告開立之支票於91年5月20日到期
,卻經原告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至被告因資金不足而無
法完成土地買賣。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到期至今,原告均未
告知被告如何處理。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惟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如附表所示本票到
期日為92年10月,然原告乃遲至106年3月7日始聲請發支
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援引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據此,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既屬有據,則被告其餘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
告已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450萬元,
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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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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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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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年3月8日│4,500,000元│92年10月│TS-026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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