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黄昱撰
被 告 張祥模 (原姓名 張夢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
約定書,台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