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蔡辰翔
被   告  楊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
88250號函附卷可稽。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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