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
安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惟被告自92年9月17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
,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01,749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49,982元、
利息48,247元及費用3,520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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