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7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被   告  葉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77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096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
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資料、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95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20元
合計2,3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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