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09號原告 杜政鴻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被告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惟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50萬4,9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000元/㎡×70㎡+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30萬4,900元=450萬4,9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
0萬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