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6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6135號聲請人 鄭遠達 相對人 林芷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年9月1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提之本票(票號TH614926)到期日經塗改且發票人未於塗處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到期日,是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08年11月1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109年度司票字第161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7月10日50,000元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日TH6149262108年7月10日6,000元未載109年9月1日TH61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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