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謝鴻明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謙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歐嘉瑞,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已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74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亦未將575-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反而與除原告以外之5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未返還575-4地號土地並復舊已違背系爭租約,構成背信、侵占等罪,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二)575-4地號土地原為耕地,因被告租用造成575-4地號土地無法耕作,面目全非,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契約期間若發生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或其他糾紛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解決,故原告依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委由律師就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該訴訟中主張被告已另與除原告以外之5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阻止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無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另與除原告以外之575-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合法。又前案已判決被告應將575-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原告無法執行並將575-4地號土地復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廢棄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
(三)原告所有575-11地號土地原面積約為2分,目前面積約為
1.6分,短少面積約0.4分,故希望被告將575-11地號土地右側之575-4地號土地道路部分移往右邊,返還原告短少之0.4分土地,如不返還則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575-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將575-
4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按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施工方法進行復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應受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
(二)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乙節,與其先位聲明,有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不相容,於法即有違誤。又原告既請求損害賠償,惟無法從原告書狀裡面得知原告所謂請求被告公司補足575-11地號土地不足之面積,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復未就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故其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屢次提起之訴訟,其起訴事實均顯然無理由,故請求法院不經辯論,逕為判決駁回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其為57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租賃契約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已逾20年,依法已消滅,被告無權占用575-4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判決:「⑴被告應將575-4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8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之23即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75之21即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將同段57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5之25即E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審認無誤。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被告亦相同,訴之聲明部分,前案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575-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575-4地號土地並將575-4地號土地進行復舊,兩件訴之聲明雖似有不同,惟核其目的均係請求被告返還575-4地號土地,並將575-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即回復原狀,堪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係為前案判決所涵蓋,而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575-11地號土地原面積約為2分,目前面積約為1.6分,短少面積約0.4分,故希望被告將575-11地號土地右側之575-4地號土地道路部分移往右邊,返還原告短少之0.4分土地,如不返還則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經本院以108年3月20日苗院傑民和107訴528字第6690號函向原告闡明補正(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後,原告雖再行具狀,然仍未能就其主張575-1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
0.4分(即約387.9668平方公尺)、該短少係被告所造成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就其請求權基礎為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5-11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0.4分,如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不合法;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一)另原告稱被告於其就575-4地號土地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原告無法繼續執行等語。經查,前案判決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自74年
1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已逾20年,系爭租約已歸於消滅,被告無權占用575-4地號土地為由,認定被告應返還575-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業與57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謝福錢陳雲芳賴甲賢謝瑞玉謝金龍張金山 等人,就承租575-4地號土地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55頁)在卷可稽,既被告已於前案判決後向57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承租575-
4地號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575-4地號土地,則被告就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以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此部分並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7
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併此敘明。
(二)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契約期間若發生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或其他糾紛時,由甲方負責解決,倘乙方因而蒙受損失時甲方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而甲方指出租人即原告之一方,乙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即此條乃原告應負契約賠償責任之約定,是原告引用此條約定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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