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至6月17日間之某日上午7時許,至
朱桓毅 位於苗栗縣○○市○○里○○街○○號之住宅外,徒手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後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酒類10瓶、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金戒指4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4年8月5日上午7時許,至前揭住處以相同手法侵
入其內後,竊取酒類5瓶得手後離去。嗣朱桓毅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6日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至上址採取遺留之指紋後進行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桓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桓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2頁、第5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實施前揭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實際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曾宥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並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因和解賠償金之部分支付而略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即便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如被告僅賠付部分和解金,而未使被害人全數受償者,法院自仍應於扣除實際給付之和解金後,就被告之其餘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酒類15瓶、現金650元、金戒指4只及金
項鍊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扣除被告業已賠付予告訴人之3萬元和解金後,本院就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有諭知沒收以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然因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因被告業於警詢中自 陳伊 已將竊得酒類全數飲盡,並已將竊得前揭金飾全數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50元極易與被告原有之其餘金錢混同,足見前揭犯罪所得之原物(原客體),有極高度之可能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以沒收之替代手段即追徵之方式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竊得前揭酒類及金
飾之價值若干,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之。就此,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前揭酒類、現金及金飾等物品失竊後,業以10萬元之和解金額,就失竊之全部物品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遭竊之前揭物品之合計價額,應得估算為10萬元。
㈣綜上,本院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兼顧告訴人已實
際受償之財產秩序狀態,即應就被告所竊得「酒類15瓶、現金650元、金戒指4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於扣除被告業已賠付予告訴人之和解金3萬元後」諭知沒收,惟因前揭犯罪所得之原客體既已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該等失竊物如何於「扣除3萬元價值後」執行「原客體」之沒收,亦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則本院認於此狀況下,既然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則應直接就被告所竊得前揭犯罪所得之合計價額10萬元,於扣除被告業已賠付之和解金3萬元後,就剩餘犯罪所得之價額即7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無再以條件句之方式,先命被告提出「扣除3萬元價值後」之犯罪所得原客體,待原客體無法提出時方命追徵價額之必要。
㈤至被告嗣如有再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追徵,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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