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鈔貳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南港區某工地,某不知姓名之水電師傅向展示之數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係他人所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向該水電師傅索討二張後,因不敢使用而放在身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二樓「基隆保齡球館」執行擴大臨檢時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該二張偽造之千元紙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張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僅因好奇與貪圖小利而觸犯本罪,其收集之後始終不敢行使,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僅二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宣告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千元偽鈔二張,併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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