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社區中庭內,連續公然以「幹你娘機八」、「賤」、「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並意圖散布於眾,以原告「在外濫交男友、偷拿其阿姨之鑽戒」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當眾加以指摘。復又承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月二十三日將其書寫內容略為:你已有新男友,為赴約會而未與之連絡,其已變心等文字之字條,字面朝外夾放於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上,再於同月二十五日將其書寫內容略為:你另行結交男友,感情不忠貞,自學生時代即手腳不乾淨,偷別人的錢等不實內容之紙條,字面朝外夾放於原告之住處信箱口,以散布文字之方式連續誹謗原告。被告公然侮辱及連續誹謗原告,已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為學生,無力支付高額之慰撫金,但願向被告公開道歉,惟無法負擔在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示之費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業據調閱本院上述案卷查明無訛,自堪認定。經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原告之職業為小學教師,被告目前為博士班學生等各種情狀,本院認由被告賠償原告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本院認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當為原告之親友知悉,已足適度回復原告之名譽,況被告所為手段並非經由傳媒散布任由社會大眾知悉,尚無登報道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妥適,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