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七號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日息萬分零點五計算、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五四○九─七四○○─一六二九─○一○五),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到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而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暨手續費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本金暨手續費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日息萬分零點五計算、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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