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飛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飛雲山莊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元,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迭催不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利息等語,並提出飛雲山莊管理費欠繳名單、建物登記簿謄本、飛雲山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核准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欠繳上述管理費,惟抗辯稱:原告之管理委員七人中有四人非飛雲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違住戶規約之規定;而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林坤成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定代理權有瑕疵,雖原告事後另推選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丁○○為主任委員並補正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之管理委員既有半數以上非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改選主任委員仍非適法,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林坤成,其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再者飛雲山莊社區於八十四年間因建商倒閉,無力繼續施作公共設施部分工程,承購戶乃組成飛雲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前身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與建商及地主商議,由建商提供其所有之社區保留戶、車位出售之款項,地主提供部分之款項,加上部分承購戶提供之款項,以該三筆款項作為公共設施之建設基金。而被告係須提供建設基金之承購戶,業依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自救會之決議而於同年十二月間繳納十五萬之公設建設基金。詎原告事後並未完成公共設施,且當時自救會成員 黃初惠 、 戴益寶 、 高建發 等人迄今仍未繳交該筆建設基金,被告顯係受詐欺而繳交該筆款項,是被告自得撤銷繳交公設基金之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即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須給付被告十五萬元,被告即得主張以該十五萬元抵銷管理費債務云云。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成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固與飛雲山莊之住戶規約有違,不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惟原告事後補正之丁○○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本具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雖原告之組成委員中有四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然此僅生該四人當選是否有效及應否改選之問題,其餘三人之當選仍屬有效,自得由該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選其中一人擔任主委代表原告行使權利,其理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林坤成且其欠缺法定代理人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之前身即自救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綠及存證信函各二件為證,即原告亦不否認曾向被告收取公設基金十五萬元之事實。惟查:依諸該日之會議紀錄,被告自身亦為自救會公設重建代表,其依自身參與之協議內容而繳交公設基金,難認有何受詐欺之可言。況被告亦不否認尚有其他承購戶多人繳交是項公設基金,縱仍有未少數承購戶未繳,亦屬未繳者對原告負有債務,無從推認被告因此即受有詐欺。再者原告確已依約將收取之公設建設基金全數施作於社區公共設施,業據證人戴益寶到庭結證無訛,復有飛雲山莊公共設施基金明細表、施工契約、廠商收據、支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多件附卷(見八十九基小字第一五一號卷)可佐,且依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亦參與公設重建之過程,自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見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自承係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始欠繳管理費,之前均曾按期繳納,苟原告未依約施作公共設施工程,被告因之受有詐欺,則其焉有可能於八十六年八月前均繳納管理費?益徵其所辯並不實在。綜上,被告所辯各情均無足採,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