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O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張志男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基隆市○○街○○巷巷口、中山一路「大德國中」附近車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其住處及基隆市○○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七四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 葉志成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二日內,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其住處及基隆市○○街○○巷巷口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直承不諱,且被告兩次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一一五0六號、第一一六三O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被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兩次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又吸入含有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卷附該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壹發技一字第六八二號函參照)。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兩度被查獲前二日內某時,確曾施用安非他命無疑,其所辯也許吸到二手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均應遞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二次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七四公克),係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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