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敘為「竟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行「97年3月28日16時」應更正為「9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第9行「調查保護官」應更正為「調查保護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