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最先抵達現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2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與其同向、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左踝擦傷、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