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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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過失傷害
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最先抵達現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本件車禍肇因,被害人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告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5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輛,竟因貪圖便捷,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欲違規左轉往第31號橋方向行駛,適有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址往基隆市中山橋方向駛去(同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且據證人 蔡鴻文 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1份、相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