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5
9號、第17996號、第239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珍文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珍文於民國103年7月5日19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餐飲店內,趁該店家老闆 蔡淇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淇薇所有放置於該店地下室入口處之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因經該店用餐之客人發現後告知蔡淇薇,經在場之蔡淇薇父親追問許珍文是否竊取上開現金1,700元,許珍文始承認,並將該現金1,700元返還蔡淇薇,並隨即離去。嗣蔡淇薇於翌(6)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許珍文又於10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服飾店內,趁在該店購物之 高政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政子所有放置於該店桌子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咖啡色男用皮夾1個、高政子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高政子之母法華山靈骨塔證1張、高政子及其子 高建超 印章各1個、花蓮一信支票若干張、現金新臺幣1萬元、外幣現金〈含美金、人民幣、日幣等〉合計折合新臺幣約4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上開服飾店老闆發現後告知高政子,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高政子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㈢、許珍文於103年9月30日9時3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福德五金百貨」內,趁該店家老闆 王秀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秀娟所有掛於該店出入口櫃檯側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萬元、王秀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行照3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7張、悠遊卡3張、藍色化妝包1個、鑰匙4串、HELLOKITY計算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王秀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許珍文到案,並經許珍文主動交出上開手提包1個、王秀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行照
3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7張、藍色化妝包1個、鑰匙4串、HELLOKITY計算機1台(均已發還王秀娟),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珍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996號卷第7頁背面至8、42頁背面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16959號卷第6至
7、4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3982號卷第4頁背面、3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
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淇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996號卷第9頁至背面、42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9、20頁);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政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103年度偵字第16959號卷第3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0至12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3982號卷第6頁背面、35頁背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蔡淇薇、告訴人高政子、王秀娟所有之上開物品,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