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如下:
主文程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現因另案執行中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 徐裕翔 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告程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宇與徐裕翔間有借貸關係,程宇未於約定期限內還款,徐裕翔遂要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性友人邀約程宇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弄○號前見面。程宇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發現徐裕翔亦到場,不顧徐裕翔當時將手放置在其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拖行徐裕翔,致徐裕翔受有左肩部及右手上臂、右膝內側多處挫傷、右手前臂及左手腕、左手肘多處擦傷、右手前臂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拖││││行告訴人徐裕翔3秒之事實││││。│├──┼───────────┼────────────┤│2│告訴人徐裕翔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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