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379號原告 林安可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興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維賢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起、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中油返還證照止,如不返還,就賠償至原告65歲退休止,茲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
2年8月起至原告65歲退休止,計有9年4月又12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月×11
2月)+(100,000元×12/30)=11,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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