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三四五七號
聲請人博麥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啟東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七四一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立早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上開支票確為聲請人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挸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催字第七四一三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自立早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是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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