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玉美
林哲煌
上二人指定送達代收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汪煒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66,955元(計算式:200,000+566,955=766,9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