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業與被害人 吳惠卿 調解成立,並已將受損車輛修復完畢,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甲○○於99年8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1毫克,又被告於99年8月6日下午4點許開始飲酒,至下午6點許駕車返家,並於99年8月6日下午6時32分返家途中,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發生車禍。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50分鐘(約0.833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0.51MG/L+0.0628MG/L×0.833hr≒0.562MG/L),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經推算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其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衡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