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麟鴻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鈞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8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及9月間向原告購買
貨物數批,原告依約交貨且由被告公司之員工簽收,詎料被
告未如期給付貨款,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積欠貨款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113133元(即67716+15500+4200
+22373+3344=113133)及稅金4538元。又原告另執有被
告簽發作為給付原告97年4月及8月份之貨款及稅金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故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及稅金
206805元(即2600+113133+4538+68578+17956=206805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訂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被告公司帳目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臺灣中小企業銀│97.11.30│97.12.01│17956元│AV0000000│
││行新莊分行│││││
├──┼───────┼────┼────┼────┼─────┤
│2│臺灣中小企業銀│97.11.30│97.12.01│68578元│AV0000000│
││行新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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