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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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証凱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由快速路3段往延平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411巷丁字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 廖彥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3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2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52 號(112.11.30)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982 號(112.11.30)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46 號判決(112.12.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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