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奶茶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奶茶陸瓶、小夜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其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然未有證據證明其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罪責減免事由),於量刑上應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奶茶6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奶茶6瓶、小夜燈1個,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張金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花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 許哲綱 所有置於該址選物販賣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奶茶6瓶。
㈡又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許哲綱
所有置於該址選物販賣機上價值60元之奶茶6瓶及80元之小夜燈1個。
二、案經許哲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奶茶12瓶及小夜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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