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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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國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國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彭國倉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彭國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佔│竊佔│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5日│102年7月14日│101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緝字│署101年度偵字第│││3475號│第1083號│19032、23177號│││││、102年度偵字第│││││11205號(聲請書│││││漏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410號│1212號│3106號││├───┼────────┼────────┼────────┤││判決│102年12月20日│104年2月5日│105年8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判決││410號│1212號│2840號││├───┼────────┼────────┼────────┤││判決確│102年12月20日│104年3月9日│105年11月3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第1982號(已執行完畢)│署108年度執緝字│││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第330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