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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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詹益瑋 何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0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承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錢鴻因 與陳○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詹益瑋、何承祐知悉其案發時尚未成年)有債務糾紛,遂找 巫展瑋 (尚於本院審理中)、詹益瑋、何承祐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
4時55分許,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AWL-83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至該KTV之309包廂內利用人數優勢,迫使陳○辰與渠等前往地下停車場。復由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錢鴻及陳○辰,何承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益瑋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陳○辰載往新竹縣竹東鎮附近地區繞駛,途中尚有人持電擊棒電擊陳○辰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令陳○辰提出債務解決方案,陳○辰乃求助於其母出面與錢鴻在新竹縣竹東鎮附近處理債務後,其等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讓陳○辰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剝奪陳○辰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鴻、詹益瑋、何承祐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錢鴻、詹益瑋、何承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錢鴻、詹益瑋、何承祐及被告錢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錢鴻、詹益瑋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被告何承祐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原訴卷第61-62頁、第6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辰、證人 陳宇揚 、 馮詔哿 、 劉厚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美珍 、 林子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11405卷第25-37頁、第126-127頁、第164-164頁反面、第178-18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詹益瑋與陳○辰之和解書各1份、笑傲江湖KTV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陳○辰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405卷第3頁、第42-51頁、第82-86頁、第94-95頁;本院原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錢鴻、詹益瑋、何承祐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前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特此敘明。故核被告錢鴻、詹益瑋、何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錢鴻、詹益瑋、何承祐上開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巫展瑋、其他4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錢鴻、詹益瑋、何承祐僅因債務糾紛,竟共同限制陳○辰之人身自由,陳○辰見對方佔有人數優勢,其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其等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錢鴻、詹益瑋、何承祐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詹益瑋與陳○辰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錢鴻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尚在學,未婚,實施感化教育前與父母同住;被告詹益瑋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均擔任廚師,月收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被告何承祐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均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暨其等參與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