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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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己○○
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樓
乙○○○
辛○
辰○○○ 應受送達
寅○○
巳○○○
丑○○
卯○○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裁定
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