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55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陳 鄭碧霞 債務人 陳俊銘
一、債務人 陳鄭碧霞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俊銘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鄭碧霞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及97年8月28日邀同陳俊銘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貸款1.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整,借款期限20年於撥款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本借款利率現依約調整為2.231%(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812%訂定)、2.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限20年,於撥款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本借款利率現依約調整為2.231%(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812%訂定)。
(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陳鄭碧霞,除繳納至1.103年12月10日、2.103年12月28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嗣經屢催均無效果,依該借據第七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標的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15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俊銘、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231%│││278791│鄭碧霞│2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陳俊銘、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231%│││291437│鄭碧霞│2月2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俊銘、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8791│鄭碧霞│1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3│││││││1%│├──┼───┼─────┼──────┼──────┼───────┤│002│新臺幣│陳俊銘、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1437│鄭碧霞│1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