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號
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耀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A380383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81061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83866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83887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90393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90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6時19分、103年12月6日上午6時27分、103年12月10日下午3時40分、103年12月12日上午9時46分、103年12月24日下午1時55分、103年12月27日上午6時30分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駕車超過最高時速(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AA380383號、彰警交字第IAA381061號、彰警交字第IAA383866號、彰警交字第IAA383887號、彰警交字第IAA390393號、彰警交字第IAA390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月26日向被告之彰化監理站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A380383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81061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83866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83887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90393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90415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5次)、1,800元(1次)、記違規點數6點之處分(以下依序簡稱原處分①至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因不知有照相設備,且趕著去爬山速度稍快,被照相達7次之多,伊非生性頑劣,被開罰單後,開車中規中矩,亦絕不超速,伊以後也會如此秉持下去,希望法官法外開恩,況且罰緩數目對伊而言亦是一筆負擔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①至⑥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①至⑥,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均韓採證照片1張)、原處分書①至⑥、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均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分別裁罰1,600元及1,8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於審理時補稱「那個地方的路我不熟,如果監理站早點把罰單寄給我,我就知道那個地方有測速照相,我也不會被開罰那麼多次,我們國家的法律還有兼顧情理,但監理站只是站在理的部分在裁罰,而且我也有繳了其中部份的罰款,希望能減輕我的負擔就其餘罰款免除。」等語。然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處罰條例第90條、裁處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舉發機關填製彰警交字第IAA380383號、彰警交字第IAA381061號、彰警交字第IAA383866號、彰警交字第IAA383887號、彰警交字第IAA390393號、彰警交字第IAA390415號舉發通知單之日期,依各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依序分別為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經核均未逾越舉發權行使之期間限制,是上揭舉發並無違法。
(四)另按處罰條例中對裁處權時效並無明文規定,而僅於裁處細則第44絛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此在實務上認僅為訓示規定,並非認該3個月期間即為裁處權時效。故交通秩序罰之裁處權時效,仍應回歸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經查,原告遭舉發之上揭違規,違規時間明顯不同,堪認係個別之違規行為,又被告裁處原處分①至⑥亦均未逾越裁處權時效(3年),依此,原告前揭於審理中所辯,即非屬無正當之理由,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罰緩對任何人而言均是一筆負擔,不獨原告,當非可作為免罰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上揭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①至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①至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