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和選任辯護人孫紹浩律師被告蔡宗宜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37號、10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03年度偵字第29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和、蔡宗宜均自民國壹百零肆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永和、蔡宗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永和、蔡宗宜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且參酌被告楊永和自承其於案發後連夜前往桃園朋友家中躲避,被告蔡宗宜亦供稱其於案發後都在高雄市隨便跑,因為聽聞警察要找其,故其沒有回家等語,被告蔡宗宜先前復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再審諸被告2人之供述,對於案情均仍避重就輕,且其等所述與相關證人間之證詞亦未一致,另有共犯黃境號尚未到案,並參酌本案被告蔡宗宜係以配合共犯黃境號不實說詞之方式犯案,足認被告2人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末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104年3月30日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經本院以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於104年4月7日裁定其等應自104年4月23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 唐大衛 之指述、證人 陳冠亮 、 吳昆澤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認被告2人所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犯嫌均仍屬重大,且其等所犯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參佐 被告2人於案發後皆有未返回平日住居所而藏匿友人住處之情,此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2人犯罪後均有畏罪逃匿之事實。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暨本案審理之進度,認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楊永和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楊永和係單純處理黃境號之家產問題,並不成立擄人勒贖,被告楊永和並未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相關證人、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並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又被告楊永和先前前往桃園,僅係向朋友諮詢本案法律問題,被告楊永和嗣後已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意圖,且被告楊永和罹患多種疾病,其家人均為中低收入戶,並無資力可協助被告楊永和逃亡等情;被告蔡宗宜及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蔡宗宜係為黃境號要債,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被告蔡宗宜並未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對於被訴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被告蔡宗宜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每月需定期回醫院就診,並無逃亡之可能等語,當庭聲請具保停止被告2人之羈押。惟查:本案因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前已解除對於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被告2人延長羈押之依據,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2人並無串供或滅證之疑慮乙節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自屬乏據。又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在於判斷有無實施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院斟酌前述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就其等被訴擄人勒贖罪名,犯嫌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均涉犯重罪,且先前皆有逃避警方追查之舉,在審判結果未明之情形下,自有可能因擔心日後遭判處重刑而影響其到庭意願,本院考量上述理由,認命被告2人具保,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執前開情詞,均難認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影響。再者,被告楊永和提出之新高鳳醫院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蔡宗宜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均僅足證明被告楊永和曾罹患白內障、糖尿病、高血壓及陳舊性結核病與被告蔡宗宜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然觀以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楊永和因前開疾病接受診療之時間,皆已距今有相當時日,醫囑上亦均僅載明建議被告楊永和進行門診追蹤診療,並無何病情重大或危急之情狀,另看守所內亦有醫護人員得對被告2人施以診療,是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