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至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至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至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調查 蔡慶龍 涉犯毒品案件,於
103年12月15日7時許,通知曾至堃到場接受調查,曾至堃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至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3A
29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A293)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有先後之次序,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所持有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蔡慶龍提供之事實,惟承辦員警早在被告供出該人之前即已透過其他偵查作為即監聽,而知悉蔡慶龍具體販賣毒品事證乙節,此有警卷第4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因果關係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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