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羽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羽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羽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2月22日凌晨
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4年2月21日22時33分許,因民眾檢舉疑似有人施用毒品,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查看,經郭羽珊與在場之 許軒閔 同意進入搜索,而當場扣得郭羽珊所有疑似愷他命香菸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郭羽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乙節,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只有吸食愷他命等語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440ng/ml乙節,此有該中心104年3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4110)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2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澈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陳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員警查扣之疑似愷他命香菸1支,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