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