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己○○戊○○丙○○乙○○甲○○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庚○○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一案,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三年又五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開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