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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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不詳人士無故蒐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而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臺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詐騙他人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佯稱是國稅局人員,其有房屋稅可辦理退稅,致甲○○不疑有他,誤以為能辦理退稅,而依對方指示持其所有及其女 關晏淋 所有之提領卡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將其與關晏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一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固坦承:伊確曾申請局號0000000,帳號○五八八四四號臺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伊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是於九十二年間遺失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向臺中市西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語音查詢系統功能,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參。
(二)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接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係國稅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房屋稅可辦理退稅,而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告訴人因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以其所有之提款卡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以其女關晏淋之提款卡匯款一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共計匯款十六萬六千零十三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而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往來明細二份在卷可稽。是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稅局人員之成年人士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應係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⑴、前揭被告帳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現金提領九百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語音查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告訴人匯入一萬九千二百十五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電話掛失,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櫃檯掛失補領存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現金提領六百元,有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伊曾辦理語音查詢系統,因為當時伊去工作,公司說要把薪水匯入伊存摺,伊辦理語音查詢的話,打電話就知道公司有無將錢匯入(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語音查詢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即遭詐騙匯款,其間相隔不過三日。⑵、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次的現金提領係伊本人領出,伊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將該帳戶裡面的錢提完,後來去補領存摺時發現帳戶裡有六百元,所以把錢領出來,伊應該知道這些錢不是伊的(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被告於辦理語音查詢前,已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僅餘八十八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語音查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辦理掛失,而於被告將前揭金額領出後,迄辦理掛失該段期間,有多筆金額匯出匯入之紀錄,有被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告發現其儲金簿內有異常之交易紀錄,不僅未向郵局提出任何異議,反而將該帳戶內異常多出之六百餘元,再行提領六百元,其行為與常情有違甚明。⑶、且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匯入款項,於同月二十一日即遭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至郵局提領四十萬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則本件存摺、提款卡、印章果係如被告所稱,係其遺失云云,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掛失凍結之情況下,拾獲之人豈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並甘冒臨櫃提領,遭人識出之危險?⑷、再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單上填載有儲金簿密碼,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提領密碼係其生日之組合(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僅失竊存摺、提款卡、印章,他人自無從得以知悉被告提款密碼,而詐騙告訴人之人竟得以知悉被告帳戶之提款密碼而臨櫃提款,亦實與常理有悖。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使用,而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等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起訴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惟考及被害人僅有一位,所生損害非鉅,暨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 金訴 字第 99 號判決(93.03.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540 號(94.05.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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