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存戶)欄,其上偽造之 林守志 簽名(署押)壹枚,偽造之林守志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及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五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以及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嗣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且接續執行上開三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與綽號「 阿志 」(起訴書誤載為 阿吉 )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以持偽造身分證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先交付二本開戶完成之存摺後,其他再以每交付一本存摺可獲利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條件,提供其本人之相片予該名綽號「阿志」之人,由綽號「阿志」之人偽造林守志名義之身分證,將甲○○之相片貼在偽造之身分證而後交付甲○○,甲○○取得該偽造之身分證之後,基於行使該偽造身分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持該偽造之林守志身分證至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填寫「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以行使,復在該申請書上偽簽林守志之簽名, 嗣持 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業務員 賴玉慧 申請開戶,經賴玉慧發現上開身分證為偽造者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玉慧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 陳守志 身分證一張、前揭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關於「中縣警戶字第0一號:林守志查無此人」之傳真用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將其本人之相片交付綽號「阿志」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由綽號「阿志」之人偽造林守志名義之身分證,其與綽號「阿志」之人就此部分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林守志」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之私文書的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分別於七十四年、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及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五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以及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嗣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且接續執行上開三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存戶)欄,其上偽造之林守志簽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林守志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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