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因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認知與現實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而屬精神耗弱之人,且其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確定在案(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某時,在臺中縣○○鄉○道路旁,發現他人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支,乃起意將該支鑰匙據為己有供做竊取機車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支鑰匙並予侵占入己。旋甲○○即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九時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前,以上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甲○○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前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論處。又被告經本院送請林新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認知與現實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而屬精神耗弱之人,有該院鑑定函一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為中度智障之人,惟甫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一部,且於竊得當日即為警查獲,由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機關建議:宜對被告施以適當之教育,以彌補其發展上之不足等語,認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至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既係被告侵占所得,尚難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