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遭警攔查時間為「同日21時5分許」;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業據被告陳炳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明,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證,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揭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且,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8月14日即再犯本件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被告陳炳雄(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華中街與河堤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