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濮柔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濮柔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濮柔諭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濮柔諭就醫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濮柔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被告機車駕照扣銷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3月19日出監)一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後騎車上路。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自摔,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在當舖工作,月薪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弟弟,其需扶養母親,整體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