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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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聖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聖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骨折、擦傷、挫傷,傷勢不輕,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於出監後賠償新臺幣4萬8,000元,但迄今未能給付,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告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