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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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劉鴻謙 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秀令
蔡秋月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 代理人 蔡招治 相對人即聲請人 劉泔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蔡秋月則以,聲請人劉鴻謙取得臨路較具價值之土地,而相對人蔡秋月僅取得袋地,其花費係為自己利益而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劉鴻謙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廢棄物置於其他相對人之土地上,應向相對人蔡秋月賠償新台幣13萬元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五、經查,相對人即聲請人蔡秋月表示聲請人即相對人劉鴻謙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必要費用,然查劉鴻謙所支出之地政規費4,150元,為本院於110年6月11日發函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請其逕向劉鴻謙收取之規費;另估價費46,000元則係本院於110年10月4日發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其逕向劉鴻謙收取之估價費,合均屬必要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劉鴻謙因放置廢棄物,應向蔡秋月賠償13萬元部分,則與本件無關,若蔡秋月認有權益受損,應另行向劉鴻謙提起訴訟。
六、其中劉鴻謙原應給付陳秀令20,073元,陳秀令則應給付劉鴻謙11,144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劉鴻謙應給付陳秀令之金額為8,929元(20,073-11,144=8,929);劉鴻謙原應給付蔡秋月2,500元,蔡秋月則應給付劉鴻謙5,572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蔡秋月應給付劉鴻謙之金額為3,072元(5,572-2,500=372);陳秀令原應給付蔡秋月1,667元,蔡秋月則應給付陳秀令6,69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蔡秋月應給付陳秀令之金額為5,024元(6,691-1,667=5,024)。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秀令、蔡秋月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劉鴻謙、陳秀令、蔡秋月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估價費46000劉鴻謙110.10.21地政規費4150同上110.6.28第一審裁判費6720同上109.10.6估價費46000陳秀令110.10.26地政規費1750同上109.12.8地政規費2400同上109.12.31地政規費3350同上110.5.3地政規費4150蔡秋月110.11.11地政規費3350同上110.5.5備註:共計支出117,870元。其中劉鴻謙支出50,150元;陳秀令
支出60,220元;蔡秋月支出7,500元。附表: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劉鴻謙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應給付陳秀令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應給付蔡秋月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陳秀令2/926,193抵銷(參理由六)-----抵銷(參理由六)劉鴻謙1/339,290-----抵銷後8,929(參理由六)抵銷(參理由六)劉泔炫1/339,29016,71720,0732,500蔡秋月1/913,097抵銷後3,072抵銷後5,024(參理由六)----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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