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諺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 賴俊民 需錢孔急,竟乘其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貸以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並以每10日為1期,而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已收取重利之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嗣後利息8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劉瑞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蒐證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貸以金錢給被害人,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利息,經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及費用1000元後,實際交付被害人7000元。其嗣後再收取被害人陸續給付之利息合計8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我借款,被害人當初跟我說他外面還有其他民間借貸,利息比我還高,我的利息比較便宜,所以被害人不是沒有經驗。而且被害人跟我借款的理由是他外面有一些賭債,我也跟被害人說要不要借都可以,他沒有急迫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貸以金錢給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利息,經其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及費用1000元後,實際交付7000元貸與被害人。其嗣後再收取被害人陸續給付之利息合計8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27至29頁,本院卷第78、8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元隆金融」之Facebook(下稱臉書)主頁、貼文網頁擷圖、被害人與「元隆金融」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被告(使用暱稱「 阿仁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戶名 林志錐 )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39至64、66至73、77、79、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若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故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之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查:
1.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元隆金融」粉絲專頁的廣告,裡面介紹他是貸款公司,我在貼文下面留言想了解,「元隆金融」之後私訊我,跟我說他們是辦貸款的公司,問我名下有沒有車,如果有可以跟他們辦貸款35萬元,但我說我不需要那麼多錢,只要借款1萬元。本案借款時,我教育程度是高職肄業,從事營造業包商工作,我僱用粗工一起承作我包的工程,我太太劉瑞萍會跟我一起做比較簡單的油漆。我之前還做過牆壁彩繪工作,這幾年我就只做過牆壁彩繪及工程包商工作。本案我會借款是因為家裡要用錢,要吃飯,因為我的工程款被積欠,身上都沒錢,跟親友調錢,也調不到,還有我太太生病頸椎要開刀,全部醫藥費要4、5萬元,我身上總共剩3、4萬元,不夠付,還差1萬元。我太太是在民國110年11月中旬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但開刀前我先問醫師費用大概要多少,醫師有跟我說,我想說先把錢準備好,到時候開刀才不會麻煩,所以我才於110年11月2日借款。後來醫藥費還欠差不多2萬多元,因為有很多項目是自費。我跟「元隆金融」的人相約於110年11月2日19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碰面,碰面後,我跟對方借1萬元,對方告訴我以10天為1期、每1期收取2000元利息,要先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而且我是第1次借款,所以要收取手續費1000元。對方要求我當場簽立借據及開立1萬元本票,並交給我7000元。之後我陸續匯款償還4期利息共計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被告郵局帳戶。
當時我因為信用有瑕疵,無法循正當管道向合法當鋪或金融機構借貸,且家中缺錢急需用錢,不得不向「元隆金融」借高利貸等情(見偵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80、85、86頁)。
2.被害人固證述渠係因遭客戶積欠工程款,當時家中要用錢,且配偶生病急需要醫藥費,然渠信用有瑕疵,無法向合法當鋪或一般金融機構借貸,始向被告借款。惟被害人自承渠向被告借款時,身上仍有3、4萬元,則渠是否係因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迫切急需金錢,或處於經濟上困窘,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情形,始向被告借款,已非無疑。又證人劉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從鷹架摔下來,造成脖子第6、7節粉碎性骨折,當時沒有開刀,只有復健。後來被害人鼓勵我去開刀,所以我於108年去做頸椎方面的手術。另外我於110年因車禍住院,時間好像是暑假7、8月的時候,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醫生說腦震盪觀察住院2、3天,這次我沒有動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5、96頁)。且觀諸卷附證人劉瑞萍於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劉瑞萍於110年11月間並無任何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紀錄。則被害人證稱渠係因證人劉瑞萍於110年11月中旬要實施頸椎手術,急需籌措醫藥費,始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借款等情,顯非事實,要難認被害人於借款時,有何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3.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信用有瑕疵,是因為我20多年前買1部車,透過車商向銀行辦理車貸,後來沒還清欠銀行錢。車商幫我辦車貸時,我是事前知道車貸大概的方案內容,覺得可以才辦理。我於110年11月2日跟被告借款是心甘情願,我是評估過覺得對方講的借1萬元10天1期2000元利息,我可以負擔,才借款的。我一開始以Messenger軟體跟對方聯繫時,是寫要借5萬元,後來我覺得利息太高了,不敢借太多,才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86、
87、89頁)。且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被害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於本案向被告借款前,曾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情形。可知被害人於向被告借款時,為成年人,且曾從事牆壁彩繪工作,及擔任工程包商多年,具有社會經驗,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辦理貸款之經驗,復係評估過自己可以負擔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利息支付,方決定向被告借款,則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顯非出於輕率、無經驗之處境。
4.至被告雖在被害人支付4期利息合計8000元而無法再如期支付約定之利息後,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部分時間為被害人配偶劉瑞萍接聽)聯繫以催討債務。惟此係被告於被害人無法履行雙方約定之借貸契約後所為之舉止,尚難憑此遽論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5.另被告於其使用之「元隆金融」臉書頁面,雖刊登「我們知道你急需周轉的心…」等內容(見偵卷第40頁)。然此僅係被告廣告宣傳用語,要難謂向其借款之人,必係處於急迫之處境。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重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民國)借貸金額、實拿金額(新臺幣)計息方式1賴俊民110年11月2日19時許。借款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及費用1000元後,賴俊民實拿7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