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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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繹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陳靖雯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4、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繹順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手銬壹副,沒收,未扣案之刀子、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靖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靖雯與 林秀雲 原為舊識, 洪郁喬 與林秀雲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間陳靖雯與洪郁喬結怨,陳靖雯與林秀雲因而斷絕聯繫,其後認識王繹順,進而交往,向王繹順談及對洪郁喬積恨未消,兩人圖謀報復,先由陳靖雯於111年4月30日清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秀雲,佯稱要化解過往糾紛,誘騙林秀雲偕同洪郁喬相見,王繹順則自備刀子(外型與彈簧刀相似,刀刃約10公分)、電擊棒各1支(均未扣案)及手銬1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靖雯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王繹順將車輛鑰匙交給該不詳男子後,與陳靖雯到沿海路1段與中華路路口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線西門市等候, 嗣洪郁喬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秀雲於同日5時48分許到便利超商線西門市,讓王繹順與陳靖雯上車坐入後座,其後陳靖雯對林秀雲、洪郁喬訛稱先去王繹順家取車,誘騙洪郁喬駕車到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旁空地停下,王繹順與陳靖雯共同基於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撤回告訴,詳後述)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繹順自駕駛座後方一手持刀抵住洪郁喬頸部,一手持電擊棒攻擊洪郁喬頭部及肩部,旋因電擊棒電力用盡,改以電擊棒毆打洪郁喬頭部,在副駕駛座之林秀雲驚叫阻攔,王繹順揮打林秀雲並恫稱:「你再動的話,我就讓他死,你也逃不掉」等詞,陳靖雯則站在副駕駛座外以防林秀雲下車求救,並喝令「不要說話,不然真的會讓你死」等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洪郁喬及林秀雲,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王繹順明知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若遭利刃刺傷,足以致人於死,竟超越原本之傷害犯意,基於縱因此導致洪郁喬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多次刺入洪郁喬胸部,致使洪郁喬受有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頭皮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此時,適有 黎氏理 在旁發覺,上前詢問,陳靖雯虛與委蛇,見黎氏理退往一旁講電話疑似報警,遂要王繹順停手,並聯絡與渠等同行之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6時許接應逃離現場。嗣洪郁喬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經急救後幸免於難,警方於111年5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手銬1副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郁喬、林秀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繹順及陳靖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繹順及陳靖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繹順、陳靖雯、目擊者黎氏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入院紀錄、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時序圖、行徑圖、相關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內照片、洪郁喬受傷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7V-7860號)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手銬1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繹順與告訴人洪郁喬於案發前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發生過任何糾紛或爭執,然被告王繹順得知女友即被告陳靖雯與告訴人洪郁喬前有糾紛,被告王繹順遂圖謀為被告陳靖雯出氣報復,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此乃被告王繹順行為之動機。又案發時洪郁喬坐在駕駛座,被告王繹順位於駕駛座後方,與洪郁喬距離甚近,車內空間狹小,洪郁喬完全無法閃避,被告王繹順先以電擊棒攻擊後,復持刀(刀刃約10公分,業據被告王繹順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多次刺入洪郁喬胸部,而一般人當可預見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若遭利刃刺傷,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王繹順主觀上當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再被告王繹順持刀刺傷洪郁喬後,旋搭載車輛逃離現場,被告王繹順在得以預見持刀刺傷洪郁喬胸部後,若未將他人及時送醫情形下,有致死之可能,竟不顧及此而逕行離去,其對於洪郁喬可能因遭傷產生死亡結果,當有所容任,足見其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王繹順本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擊棒攻擊洪郁喬頭部及肩部後,仍心有未甘,再持刀刺入洪郁喬胸部,故其原來傷害之故意,自已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繹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繹順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擊棒攻擊洪郁喬部分,嗣又持刀刺入洪郁喬胸部,已可預見依其所持兇器及攻擊之部位,可能造成洪郁喬死亡之結果,犯意升高為縱洪郁喬因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故其先前之傷害行為,屬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王繹順以刀多次刺入洪郁喬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王繹順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繹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繹順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再犯本案,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至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王繹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㈥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
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言。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參照)。
證人黎氏理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附近挑菜,看到一名女子(即被告陳靖雯)下車,另一名男子(即被告王繹順)在駕駛座後面打駕駛者(即洪郁喬),且我有聽到有人呻吟的聲音,覺得打得很凶,怕打死人,走過去問他們發生什麼事,該名女子跟我說沒事,我走回原本的地方,想拿起電話想報警時,有一台白色車子就開來把該名女子及打人的男子載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頁),故被告王繹順會停手,係因遭證人黎氏理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被告2人因擔心犯行遭人報警發覺始停止,故自不因被告王繹順停手,即認被告王繹順有出於己意中止刺殺之行為;再者,被告王繹順自始至終均未有何積極之救援行動,而洪郁喬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因證人黎氏理及時介入、緊急送醫院救援,被告王繹順自不該當中止未遂之要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繹順原先與洪郁喬、林
秀雲間互不相識,前亦無任何仇怨,僅因聽聞被告陳靖雯前與洪郁喬、林秀雲有結怨,為替被告陳靖雯出氣,被告2人即共謀報復,由被告陳靖雯先誘騙林秀雲、洪郁喬相見,被告王繹順持刀、電擊棒傷害洪郁喬,致洪郁喬受有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頭皮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過程中被告2人更以言語恐嚇洪郁喬及林秀雲,使其等心生畏懼,被告王繹順展現出兇狠暴戾之性情、手段,本未可輕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洪郁喬及林秀雲達成調解,且被告陳靖雯已給付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127、128、150頁),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王繹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多元、離婚有子女,被告陳靖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千多元、離婚有子女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手銬1副,係被告王繹順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王繹順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繹順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刀子及電擊棒各1把,是被告
王繹順所有,離開現場後遭丟棄至水溝,已經找不到乙節,業據被告王繹順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18頁),是上開犯罪工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靖雯與王繹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繹順自駕駛座後方一手持刀抵住告訴人洪郁喬頸部,一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頭部、肩部,旋因電擊棒電力用盡,改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陳靖雯則站在副駕駛座外以防林秀雲下車求救,其後王繹順超越原本之傷害犯意,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多次刺入告訴人胸部,嗣告訴人受有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頭皮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靖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靖雯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郁喬與被告陳靖雯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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