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己○○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其租屋處,以每小包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販入之安非他命,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丙○○,每次一小包。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搜索台中市○○路○○○號丙○○之住所,查獲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己○○坦承於前開時間有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時間係渠與丙○○一同去一名綽號叫「 阿水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案外人丁○○亦在場。丙○○雖曾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渠,但渠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丙○○。又渠購買安非他命時因「阿水」之人稱其急需用錢,要算渠便宜一點,故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夾鏈袋也是「阿水」送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一位綽號叫『 阿龍 』之己○○所購買,共購買二次,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先打己○○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連絡後再騎車前往己○○所租住處(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左邊最後房間)購買毒品,第二次購買時間是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以相同方式購得,以上二次每次購買約新台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及空夾鏈袋等物品足稽。而該安非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又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亦據其二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反面),衡情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雖被告於本次更審再改稱丙○○久其十多萬工程款未給而故意誣指云云,應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再者,丙○○如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斷不敢向警方述說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且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當天亦確被警搜索到附表所示大、小包裝之多包安非他命及空之夾鏈袋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堪信丙○○所言不虛。至丙○○雖於本院本次更審調查時證稱,安非他命是伊向被告拿的,沒有代價,因為彼此是好朋友云云(見更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查,被告坦承其係以傭工為生,迄今均賃屋而居,每天還吸用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係購自「阿水」者等情(見更審卷第三十七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當時本身之經濟欠佳、花費不小,豈有能力再無償供給安非他命予丙○○?故丙○○所言其無償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實難令人置信。且證人丙○○於警訊時並未遭受任何刑求逼供之情事,亦警訊時精神狀態亦良好,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更審卷第五十五頁及反面),足見證人丙○○警訊之指證,已堪採信。次查證人丙○○於警訊時所供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確係由被告所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運字第87C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一份附卷足稽,並經被告自承不諱。而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及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等時間,與證人丙○○使用之○四—0000000號電話聯繫,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益證證人丙○○於警訊所供其於是日有打電話向被告洽購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供時供稱係其幫丙○○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第二十一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安非他命係免費贈與丙○○吸食(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供稱係與丙○○一起去購買的(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六十七頁及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前後並不一致,況證人丙○○於原審亦結證稱從未與被告去買安非他命,亦不認識「阿水」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前後反覆不一之辯詞,係欲蓋彌彰,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從而,由被告先是稱幫丙○○買安非他命,後又改稱係免費贈與等反覆不一之供詞,亦堪認丙○○於警訊指證被告販賣之後,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幫其購買,於原審及本院又改稱係向被告無償取得,實係為配合被告上開反覆供詞而所為迴護之詞,尚不能因之而否定其警訊指證之真實性,亦屬當然之理。矧查證人丁○○雖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曾坐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到太平市找過丙○○,嗣被告與丙○○一起帶安非他命上車等語,但又供稱並未見過被告及丙○○等二人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並未見其二人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證人乙○○僅能證明丙○○曾積欠被告工資十四、五萬元,並不能證明被告與丙○○間有任何恩怨,況其二人確無任何過節,已如前述,是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再查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云云,惟查如係供其自己施用,何須將該安非他命分裝成八小包及一大包?又何須準備空夾鏈袋?參以正常人每日最大使用安非他命之劑量為一○○毫克(即○‧一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麻研字第七九一四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果被告純係買來供自己施用,則何須購買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為法所不容,且經政府嚴加取締,苟非圖得販入與賣出之差價利益,被告豈苟甘冒受重刑之虞而貿然為之,足見其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每小包係以三千元之價格販入,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中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至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亦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雖素行不良,且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為害深遠,然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均不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安非他命係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二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空夾鏈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安非他命│一大包│㈠、㈡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五六‧五二公克包裝│├──┼───────────┼─────┤重三‧三九公克││㈡│等量分裝之安非他命│八小包││├──┼───────────┼─────┼───────────┤│㈢│空夾鏈袋│三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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